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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梁胜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胜朋,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胜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胜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梁胜朋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乌石镇沙井村苏屋队34号苏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了苏某的人民币6元。2、2014年10月9日晩,被告人梁胜朋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乌石镇五星路21号辉燕日杂百货商店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了钟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49元摩托车。案发后,被害人找回被盗的摩托车。3、2014年10月9日晩,被告人梁胜朋又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乌石镇永兴市场路口依林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了黄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238元轻骑助力车。4、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胜朋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同吉药店门口,盗窃了周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632元天马牌女式摩托车。5、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胜朋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石头堆队徐某家中,采取撬门手段,入室盗窃了徐某人民币2689.6元、手机两台、渡金项链、玉项链各一条等财物。综上所述,被告人梁胜朋参与盗窃5起,盗得财物人价值人民币8706.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胜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求本院依法判处。……(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梁胜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胜朋盗窃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梁胜朋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乌石镇沙井村苏屋队34号苏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了苏某的人民币6元。赃款已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梁胜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0月9日晩,被告人梁胜朋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乌石镇五星路21号辉燕日杂百货商店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了钟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49元摩托车(车牌号为桂K×××××),因摩托车未能启动,被告人梁胜朋将车丢弃在附近的永兴市场旁边。次日,被害人钟某找回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某购车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0月9日晩,被告人梁胜朋又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乌石镇永兴市场路口依林服饰店,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了黄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238元轻骑助力车。销赃后,被告人分得赃款130元,已用于吸毒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胜朋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大桥镇大桥街同吉药店门口,盗窃了周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632元天马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桂K×××××),销赃分得赃款220元,已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胜朋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石头堆队徐某家中,采取撬门手段,入室盗窃了徐某人民币2689.6元、手机两台(其中一台价值人民币492元)、渡金项链、玉项链各一条等财物。上述财物,公安机关已收缴退还给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徐某指认照片、被告人梁胜朋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胜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梁胜朋参与盗窃5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706.6元。另查明:1、被告人梁胜朋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有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南省美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被告人梁胜朋2014年10月26日盗窃徐某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苏某、钟某、黄某、周某等人财物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川县公安局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梁胜朋的供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胜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吸毒,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胜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胜朋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胜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胜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胜朋退赔被害人黄一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八1238元、退赔被害人周小彬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二3632元、退赔被害人苏德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六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赖柏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