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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朱智刚诉被告(反诉原告)蔡六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刚,蔡六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智刚,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伍雪梅,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蔡六香,女,1972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朱智刚诉被告(反诉原告)蔡六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建、许利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智刚的委托代理人伍雪梅与被告蔡六香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刚诉称:2014年10月18日8时许,其骑行电动自行车和被告蔡六香驾驶的电摩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蔡六香驾驶的电摩属于机动车,本次事故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蔡六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蔡六香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450元、误工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10元。被告蔡六香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朱智刚骑行电动自行车逆行与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朱智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理,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朱智刚赔偿其医疗费670元、维修费460元、停车费10元、交通费21元、误工费1783.84元,合计2944.84元。反诉被告朱智刚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蔡六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蔡六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朱智刚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彩虹桥面逆行与被告蔡六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两人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新园中队认定朱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六香无责。事发后,蔡六香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下肢外伤,用去医疗费670元。蔡六香骑行的电动车事故后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60元,蔡六香用去停车费10元、维修费460元。另查明,蔡六香系江苏佑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智刚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六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两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智刚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但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朱智刚因骑行电动自行车逆行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朱智刚认为蔡六香骑行的车辆系机动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朱智刚主张蔡六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智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理,其要求蔡六香赔偿其各项损失计86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朱智刚应对蔡六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六香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停车费、维修费有相应的票据及物价局的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1元,朱智刚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认定。蔡六香被诊断为左下肢外伤,结合其伤情、疾病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单的内容,本院认定蔡六香的误工损失为1581.74元(3700元-2118.26元)。综上,蔡六香的总损失为274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朱智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蔡六香赔偿2742.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智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蔡六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朱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许利云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