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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四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利民与陈丽、杜庭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民,陈丽,杜庭吉,杜凯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四初字第294号原告杜利民,男,1970年12月30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贺清杰,罗安成,均系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女,1963年4月8日生,山西省太谷县居民,户籍登记住所为太谷县,现住所。被告杜庭吉,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居民,户籍登记,现住所。被告杜凯鑫,男,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居民,户籍登记。现住所。原告杜利民与被告陈丽、杜庭吉、杜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丽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30日,月利率3%,被告杜庭吉、杜凯鑫为被告陈丽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归还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行为,但三被告至今拖欠本息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丽归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杜庭吉、杜凯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丽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被告杜庭吉、杜凯鑫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陈丽,三被告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又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6日止。但时至现今,三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原告本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称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被告收到借款的借据以及被告陈丽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陈丽自愿借用案外人陈庆喜银行账户收取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已付至2013年6月26日利息,主张利息从其次日起计付。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据、委托书在案。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原告所举证据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杜庭吉、杜凯鑫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丽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杜庭吉、杜凯鑫依法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四倍为限至诉讼之日,(利率按月息2%计,时间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利息为5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利民借款200万元,利息58万元,共计258万元。二、被告杜庭吉、杜凯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4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27924元,由被告陈丽、杜庭吉、杜凯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