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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宋为钊与宁波市鄞州东吴松下塑料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为钊,宁波市鄞州东吴松下塑料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宋为钊,(身份证号码:430822196302270858)。委托代理人:宋兴波。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吴松下塑料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代表人:陈召忠,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为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吴松下塑料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宋为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宋为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宋为钊负担。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