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邱洪悦与任歧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悦,任歧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96号原告邱洪悦,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志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歧伍,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洪悦与被告任歧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悦的委托代理人王圣然、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歧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洪悦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变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歧伍给付欠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任歧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邱洪悦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枚,予以证明被告任歧伍尾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被告任歧伍对原告邱洪悦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自己已经给付原告200000元,至今只尾欠原告100000元。被告任歧伍辩称,我确实欠原告300000元工程款。我于2014年通过原告邱洪悦的连襟刘勇学给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是我将钱打给刘勇学,刘勇学将钱给邱洪悦汇过去的。被告任歧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邱洪悦从被告任歧伍处承揽位于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院村十八盘梁上100个风机变压器台的施工。2013年8月13日,被告任歧伍向原告邱洪悦出具欠据1枚,记载欠原告邱洪悦工程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邱洪悦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于被告任歧伍,被告任歧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邱洪悦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于被告任歧伍,被告任歧伍向原告邱洪悦出具欠据,故对原告邱洪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歧伍主张的通过原告邱洪悦的连襟刘勇学给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歧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洪悦工程款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任歧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龙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