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农历1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隔段时间归还。至2013年2月9日止,被告仅归还现金2000元,对余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拖延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偿还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2013年2月9日总共偿还原告2000元,并对余款38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原借条撕毁。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乙现金叁万捌仟元¥38000元易某某条2013年2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另查明,借条中所写“魏某乙”与本案被告魏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信息、借条、宁乡县大成桥镇玉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无冲突、矛盾之处,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