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伟与李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李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鲍伟。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委托代理人瞿凯东,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兰。原告鲍伟诉被告李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瞿凯东,被告李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伟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李红兰从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2月26日,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鲍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鲍伟,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李红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红兰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还剩余50000元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李红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2014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11220元。被告李红兰辩称:2014年1月5日被告从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是事实,2014年2月26日,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将该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鲍伟也是事实。但是在借款期间,被告一直给何秀莉结息着哩。2014年6月3日,何秀莉逼着被告要还款,被告就还了5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鲍伟还了剩余的50000元,至此1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李红兰从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红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翰丰小额贷款公司现金10万元,期限2个月,即2014.1.5到2014.3.4到期,如不按时归还,收罚金另计”。2014年2月26日,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鲍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鲍伟,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李红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红兰向原告鲍伟归还了借款50000元,但对其余50000元借款,被告李红兰称已于2014年6月3日归还给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何秀莉了,在庭审中,被告李红兰向法庭提交了其在2014年6月3日通过网银支付的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曾在2014年6月3日,在户名为石飞账号为101911000******的账户上发生过一笔50000元的支付额,但不能证实该款系被告李红兰委托石飞将该笔50000元支付款支付给何秀莉了。现原告鲍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红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2014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11220元。另查明: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即为6%÷12=0.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借条》一份;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四、《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五、《收条》一份;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本院认为:2014年1月5日被告李红兰从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李红兰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6日,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将该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鲍伟,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李红兰,至此被告李红兰与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间该1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相应地原告鲍伟与被告李红兰之间形成了借款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红兰负有给原告鲍伟清偿该10万元债务的义务。因被告李红兰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鲍伟清偿了借款50000元,现原告鲍伟要求被告李红兰清偿剩余的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于2014年3月4日已到期,至本案起诉之日已逾期11个月未还,原告鲍伟要求被告李红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明确,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仅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即为6%÷12=0.5%,被告李红兰应支付原告鲍伟的利息为50000元×0.5%×11=2750元。对于被告李红兰辩称剩余的50000元借款,其已于2014年6月3日归还给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何秀莉了,因从2014年2月26日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将该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鲍伟开始,被告李红兰与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间该1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李红兰已经没有向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且在庭审中,被告李红兰向法庭提交的其在2014年6月3日,通过网银支付的户名为石飞账号为101911000******明细对账单,不能证实被告李红兰委托石飞将该笔50000元支付款支付给何秀莉了,因此被告李红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红兰清偿原告鲍伟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750元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李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彦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