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闵云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闵云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被告闵云强,男,汉族。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闵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恒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从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闵云强在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承接煤矿的井巷、建井等工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矿用设备,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被告闵云强最初从原告处取货时均是当场付清货款,但因双方之间交易的持续时间长,建立了比较友好的朋友关系,被告遂开始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到2010年9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福灯与被告闵云强对下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的货款101541元,被告闵云强当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福灯出具了欠条明确所欠货款101541元的事实,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闵云强支付下欠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壹拾万壹仟伍佰肆拾壹元整(¥10154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云强辩称,被告闵云强欠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1541元,愿意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偿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闵云强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矿用设备及材料,未将货款结算清楚。2010年9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福灯与被告闵云强对所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541元,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被告闵云强的自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闵云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闵云强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闵云强尚欠原告货款101541元,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货款10154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闵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541元。如义务人闵云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5.50元,由被告闵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再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