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刘永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刘永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宋建军,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一厂实验大队职工。被告刘永山,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宋建军与被告刘永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建军诉称,2015年1月13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北京现代轿车,行至大庆高新区世纪大道与湿地桥交接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并行,在没有信号灯指示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左转,与原告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费用为17658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余款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76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山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永山负全部责任。2.结算单两张、修车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13000元。被告未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北京现代轿车,行至大庆高新区世纪大道与湿地桥交接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并行,在没有信号灯指示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左转,与原告车辆相撞。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费用为1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余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修车损失1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万元,余款3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山赔偿原告宋建军修车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