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白某与薛某某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某,薛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西供电段平旺供电领工区工人,住大同市同丰小区12-10-1。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西花园杨园16-5-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同家梁矿机分厂工人,住大同市矿区新泉街北5-2-2。再审申请人白某因与被申请人薛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同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白某的再审请求是撤销原二审生效判决,依法改判:(1)申请人白某婚前比被申请人薛某某多出的住房公积金在婚后产生的孳息1560.83元系白某个人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住房公积金分割的起止时间应为2007年12月至2012年7月;(3)住房公积金只能在实际取得后给予;(4)一、二审及再审等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薛某某负担;(5)依法分割被申请人薛某某在结婚后其娘家陪嫁的10500元。其主要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所分割的住房公积金里包含了申请人婚前的住房公积金比被申请人婚前住房公积金多出部分13230.44元在婚后产生的孳息1560.83元,该部分钱是白某的个人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其当月的公积金在11月13日已经扣除,故该月公积金不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且公积金分割应在离婚一审时就分割,双方当时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的部分未提出上诉,故该部分判决已生效,所以双方在2012年1月25日就正式离婚,公积金最多只能分割到2012年7月;(3)住房公积金非法定事由不能提取,申诉人目前尚未取得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故目前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的义务,只能在实际取得后给予;(4)住房公积金分割本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当时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本案诉讼,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均应由被申请人负担;(5)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结婚时,被申请人的父母给了10500元的娘家陪嫁,这部分钱一直由被申请人拿着,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申请人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关于申请人白某婚前的住房公积金比被申请人薛某某多出的部分所产生的孳息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按照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缴交卡和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公积金总额分别是申请人白某34774.42元,被申请人14200.34元,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将两笔款项相加平均后,判决由申请人白某给付被申请人薛某某10287.04元,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均正确,现申请人白某要求将其婚前公积金比被申请人多出部分的孳息按白某个人财产处理,因申请人白某在原审中对其应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公积金数额34774.42元予以认可,且其向本院提供的该笔公积金所产生利息的数额系其个人计算,未经公积金管理部门核实,无法确认其数额的准确性。故对申请人的该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积金分割时间原审是否计算正确的问题,申请人白某称其在2007年11月14日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时,其该月的公积金已于前一日即11月13日扣除,故该月公积金应是其个人财产,而2012年离婚诉讼时,因双方均对一审准许离婚部分未提出上诉,故该部分判决已生效,二审期间的公积金也不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结婚当月的公积金虽于登记结婚前一日扣除,但职工公积金系按月入账,而非按日入账。其何日入账并不影响其归属当月的性质,双方当月的公积金均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双方离婚时间应以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准,申请人白某认为其与被申请人未就一审准许双方离婚部分提出上诉,双方离婚时间就应为一审判决时间,系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对双方公积金分割的起止时间确定正确,申请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是否只能在实际取得后方可给予的问题,申请人白某提出住房公积金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提取,只有在其实际提出后方可给付被申请人,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资金虽无法定事由不能提取,但其属于所有人的财产性利益,原审判决由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10287.04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及再审等诉费是否应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的问题,申请人白某认为本案诉讼的形成是由于被申请人在原离婚诉讼时未提供相关公积金证据而导致,故本案诉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在诉讼费负担上也分别遵循了按比例分担和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费负担原则,并无不当,且再审不存在诉讼费问题,故申请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要求依法分割被申请人薛某某在结婚后其娘家陪嫁10500元的问题,经查,申请人的该诉求在原一审时未提出。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该申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可就该诉求另行起诉。综上,再审申请人白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剑兴审判员 常 春审判员 李昌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弓小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