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支英与方世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支英,方世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范支英,女,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世霞,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汪仁友,系被告丈夫。原告范支英诉被告方世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支英的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方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仁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支英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原告因女儿李娟此前(当天早上)在玉带河菜场被被告辱骂一事找被告理论,被告不在家,在返回途中遇见被告,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非但不认错,反而辱骂、厮打原告,致原告旧病复发,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事发后,经和县历阳派出所处理,双方均受到治安处罚。对民事损失,被告已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3.27元(医疗费5232.3元;护理费11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733.7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世霞辩称,1、答辩人对本起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2、被答辩人的伤情与答辩人毫无关联;3、被答辩人治疗的费用与答辩人毫无关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两次。4、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发生厮打。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5232.3元。被告方世霞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病与我无关,而且是原告打我,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本身就患有冠心病,原告病发与被告无关;4、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派出所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原告对殴打他人和行政拘留没有异议;5、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006号)。证明公安局告知原告违法殴打被告并对此进行处罚,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所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范支英第二次住院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范支英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撕拉这个事实,因为这个是对原告的处罚。我们提供当天的病历也可以证明,双方当天发生撕拉,导致原告受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农村户口。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存在殴打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方世霞和原告范支英于2014年12月25日发生撕拉。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核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吵架突发心慌胸闷当天入院,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2015年1月5日因冠心病入院,2015年1月9日出院。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发生厮打。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查,原告所举票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认证同原告所举证据4。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女儿李娟此前(当天早上)在玉带河菜场与被告方世霞发生语言争执找被告,被告不在家,原告范支英在村口碰到被告方世霞,范支英上前质问其原因后,揪住方世霞的头发后抽其面部与其相互发生撕扯。原告因吵架突发心慌胸闷入住和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5日,和县公安局和公(治)行罚字(2015)005号和和公(治)行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李娟行政拘留二日、原告范支英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世霞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本次打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其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1月5日住院是其冠心病复发,与打架无关,其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相互厮打,且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支英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2、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3、护理费;507.85元(5天×101.57元/天);4、误工费:333.5元(5天×66.7元/天)。以上1-5项合计1041.35元,由被告方世霞赔偿30%,即312.4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世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支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2.41元,原告自己承担728.94;二、驳回原告范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支英承担15元,被告方世霞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来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