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与陈靖荣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陈靖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法定代表人周仁安,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靖荣。委托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以下简称上禾冲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靖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禾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瑜飞,被上诉人陈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禾冲煤矿是于2011年6月29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之前,上禾冲煤矿曾四次转让。陈靖荣于2005年起在上禾冲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上禾冲煤矿为陈靖荣发放了工作证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8日,上禾冲煤矿为陈靖荣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月,陈靖荣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2014年4月25日,陈靖荣经永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为疑尘肺,县疾控中心建议���请职业病诊断。2014年5月9日,陈靖荣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疑尘肺。2014年8月8日,上禾冲煤矿停止为陈靖荣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3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陈靖荣与被申请人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自2005年至2014年8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上禾冲煤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禾冲煤矿与陈靖荣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禾冲煤矿与陈靖荣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上禾冲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陈靖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陈靖荣在上禾冲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且采煤工作是上禾冲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上禾冲煤矿为陈靖荣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发放了工作证件,并向陈靖荣支付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故上禾冲煤矿与陈靖荣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上禾冲煤矿提供的证据证明上禾冲煤矿于2011年6月29日成立,即上禾冲煤矿于2011年6月29日起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陈靖荣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陈靖荣于2011年6月29日前也在上禾冲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但陈靖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上禾冲煤矿也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认定上禾冲煤矿与陈靖荣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与被告陈靖荣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免交诉讼费”。上诉人上禾冲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采信陈靖荣的证据错误。1、陈靖荣提供的证人陈成荣系陈靖荣的堂兄弟,邓冠根系陈靖荣家族的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不予采信。2、陈靖荣提供的“工作证”没有发放日期、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上禾冲煤矿发放的。二、原审认定上禾冲煤矿与陈靖荣存在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是错误的。上禾冲煤矿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成立后至2011年12月期间用于启动煤矿的准备工作,尚未对外进行招工。而且,陈靖荣在2012年1月前在其他单位上班。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禾冲煤矿与陈靖荣从2012年3月份开始至2014年1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陈靖荣辩称:一、原审出庭的两位证人客观陈述了案件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二、工作证是上禾冲煤矿成立之前的煤矿发放的。三、上禾冲煤矿在未与陈靖荣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停保手续不合法,原审认定上禾冲煤矿与陈靖荣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禾冲煤矿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上禾冲煤矿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煤矿股份收购协议,拟证明:1、2011年8月12日收购原上禾冲煤矿;2、收购煤矿时原煤矿职工被遣散;3、2011年下半年上禾冲煤矿未启动。被上诉人陈靖荣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是否存在该协议不清楚;上禾冲煤矿之前是存在的,只是周仁安接手之后重新进行了登记;对于第六条遣散职工是煤矿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本院认为,上禾冲煤矿提交的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陈靖荣提供的工作证未加盖单位公章。(二)陈靖荣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在上禾冲煤矿领取工资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4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禾冲煤矿与陈靖荣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禾冲煤矿提交了工资支付凭证,证明陈靖荣在上禾冲煤矿领取工资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4月,陈靖荣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陈靖荣则提供了永兴县工伤保险保险站的证明,证明上禾冲煤矿于2012年5月28日为陈靖荣参加了工伤保险,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停保手续,上禾冲煤矿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凭证,可以认定上禾冲煤矿与陈靖荣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陈靖荣主张从2005年起与上禾冲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上禾冲煤矿承继之前煤矿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陈靖荣从2011年6月29日起与上禾冲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禾冲煤矿主张从2012年3月起才与陈靖荣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禾冲煤矿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1月与上禾冲煤矿为陈靖荣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陈靖荣从2011年6月29日起与上禾冲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与被上诉人陈靖荣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桐 辉审 判 员 蒋 向 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