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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唐淑梅与于宪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梅,于宪亮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唐淑梅。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宪亮。原告唐淑梅诉被告于宪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于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梅诉称,2014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因工作沿天然气管线巡线,走到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被告于宪亮暂住的院外时,被告家中的藏獒挣脱束缚,将原告扑到并撕咬,至原告头部受伤,精神上遭受惊吓、刺激。因被告疏于对烈性犬的管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仅同意赔偿狂犬疫苗费用,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131元。被告于宪亮辩称,被告的狗在院子里,用铁链拴养。事发时,听到原告叫喊,才看到原告往院外跑,狗挣断铁链咬伤原告。原告未经允许进入私人住所,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处于人道主义,被告同意支付狂犬疫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因工作巡线到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被告于宪亮暂住处时,被告家中的藏獒挣脱束缚,将原告咬伤,原告在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报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藏獒属于烈性犬,依照相关规定,禁止个人饲养。被告饲养藏獒,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允许进入其院落”,该行为不属于应当减轻或免除烈性犬饲养人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27.87元,有住院费单据及门诊单据为证,护理费1150元,按淄博市劳动市场护工平均工资每年30000元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按每天12元计算14天,上述三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646元,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60天,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被烈性犬咬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宪亮赔偿原告唐淑梅医疗费9027.87元;二、被告于宪亮赔偿原告唐淑梅护理费1150元;三、被告于宪亮赔偿原告唐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四、被告于宪亮赔偿原告唐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上述四项,共计11345.87元,被告于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唐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唐淑梅负担77元,被告于宪亮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清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