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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伯松与库尔班?艾合买提、傅廷国、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伯松,库尔班艾合买提,傅廷国,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江伯松,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男,维吾尔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傅廷国,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满镇政府)。住所地:库车县齐满镇。法定代表人木沙热合曼,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伯松诉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傅廷国、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伟、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傅廷国、齐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英、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伯松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傅廷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驾驶的、归被告齐满镇政府、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新N3CX**号货车撞伤,造成原告9级伤残;库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廷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182元(包括医疗费46885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误工费32874元,护理费163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07182元,扣除已给付的21000元,还余18618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辩称,本人是齐满镇政府的聘用驾驶员,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00余元,垫付了镇政府车辆责任划分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850元,没有能力再赔偿了。被告傅廷国辩称,我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满镇政府辩称,我方购买的有保险,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之外的部分,我方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18分许,被告傅廷国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线4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驾驶的新N3C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被告傅廷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廷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系被告齐满镇政府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新N3C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齐满镇政府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3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股骨粗隆间、股骨颈基底部骨折;4.腰1、2、3、5椎体横突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右侧髋臼骨折;7.左侧豌豆骨脱位;8.双侧肋骨骨折;9.双侧血气胸伴双下肺挫伤;10.骶骨骨折;1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伤、右肾挫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住院费43095.37元,门诊费用2340.5元,院外购药1405.5元,合计46885.37元;原告的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6年开始在库车县塔北路西20号租住至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向原告给付了11000元,被告齐满镇政府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22份、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傅廷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及次要责任,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0%、30%较为适宜;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傅廷国按70%、3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系被告齐满镇政府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齐满镇政府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468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23214×4年=928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40天×136.6元∕天=32874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医院医嘱的意见,对其中150天×136.6元/天=2049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20天×136.6元/天=163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20天×25元/天=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对其中100天×25元/天=250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5元/天=5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愿提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较合理的伤残等级、护理期的评定费合计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对其中的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可的部分合计为182498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49838.6元,由被告傅廷国按30%的比例赔偿21359.4元,对于不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赔偿范围的评定费1300元,由被告齐满镇政府按70%的比例赔偿910元,由被告傅廷国按30%的比例赔偿390元。由于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被告齐满镇政府分别向原告给付了11000元、10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赔偿后,应当向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被告齐满镇政府分别返还11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伯松各项损失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伯松各项损失费49838.6元,合计159838.6元(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46885元,伤残赔偿金23214×4年=92856元、误工费150天×136.6元/天=20490元、护理费120天×136.6元/天=16392元、营养费100天×25元/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5元=5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18249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49838.6元,由被告傅廷国按30%的比例赔偿21359.4元);二、由被告傅廷国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伯松赔偿各项损失费21749.4元(包括鉴定费390元在内);三、由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原告江伯松赔偿鉴定费910元;四、原告江伯松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的赔偿后,向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被告齐满镇政府分别返还11000元、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五、驳回原告江伯松对被告库尔班艾合买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82元,由被告库车县齐满镇人民政府承担1136元,被告傅廷国承担487元,原告自行承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勇翻译阿依加马力·亚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