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爱珠诉吴金发、俞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张爱珠,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发,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俞花宁,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张爱珠与被告吴金发、俞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发、俞花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两家关系较好。2012年7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金发写下借条认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理由拖延,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2013)岚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吴金发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发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本人向张爱珠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每月0.2分,借款人:吴金佑吴金发。2012.7.12。”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发向原告张爱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吴金发向原告张爱珠借条为凭,且被告吴金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吴金发作为本案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张爱珠主张上述两张借条中“每月利息0.2分”属笔误,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且原告主张亦符合平潭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张爱珠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发、俞花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爱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吴金发、俞花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群人民陪审员薛由佳人民陪审员林辉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