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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斯通、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委会诉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马牯竹山下村民小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斯通,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委会,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马牯竹山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斯通,男。委托代理人陈忠,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振亚,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振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定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龙南县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智文,龙南县林业局山林调处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马牯竹山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有邦,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诉人王斯通、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圳村委会)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均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山场座落在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原告王斯通称“牛角坑”,第三人东江乡新圳村委会称“翻场仔”(或“翻长子”),面积约60亩。1982年12月27日,原东江人民公社江头生产大队(现合并为新圳村民委员会)领取了龙林证NO:0000544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有“翻长子”,四至界址为:东天水、南明森、西坑口、北马牯山场。1983年6月25日,原东江乡人民公社马牯生产大队竹山下生产队(现竹山下村民小组)王斯通取得龙林自证NO:0008810号自留山管理证,该证登记相关山场“牛角坑”,四至界址为:东天水、南田、西田、北天水。2008年3月20日,新圳村委会取得了龙府林证字(2008)第0503190054号林权证,该证第105号宗地登载“翻场仔“山场,四至界址为:东至天水、南至天水与张家宣山场山脊为界、西至坑口、北至天水山脊与马牯山场为界。后经龙南县政府查明,第105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主要权利依据栏载明“82年江头大队山林权证0005051”;四至按界人签名栏、申请人签名栏和其他踏界人员签名栏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字。2011年,王斯通向东江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新圳村委会第105号宗地林权证。2013年4月1日,东江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合法持有龙南县政府核发的证照,指认范围有部分重合,新圳村委会单方办理双方重合部分山场林权证侵犯了王斯通合法权益,请求龙南县政府核准撤销新圳村委会持有的龙府林证字(2008)第0503190054号林权证第0362128050315JDYMSY00105号宗地权属登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山场重新确权发证。2013年6月,王斯通就争议山场向龙南县政府申请调处,调处期间,龙南县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指界,王斯通在三次现场指认时,对其主张的山场范围指认了三个不同区域。2014年4月22日,龙南县政府作出龙府字(2014)26号《关于东江乡新圳村马牯竹山下村小组及其村民王斯通与新圳村民委员会争议“牛角坑”(或称“翻场仔”)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1.撤销东江乡新圳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0日办取的编号为0362128050315JDYMSY00105号宗地的权属登记。2.“牛角坑”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新圳村马牯竹山下村民小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以王斯通之妻刘三风为户主的刘三凤户所有。“牛角坑”山场东边天水应以东边最近的山脊线为准。3.“翻场仔”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东江乡新圳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认定,王斯通对其“牛角坑”山场范围的指认出现了3个不同区域,主要是因其对东面界址的调整导致,在东面界址不确定的情况下,龙南县政府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的规定,将离其主张的“牛角坑”山场西面界址最近的山脊线作为东面界址“天水”,符合法律规定;在确定“牛角坑”山场范围后,龙南县政府根据新圳村委会“林业三定”时期与剩余部分山场四至界址基本相符的“翻场仔”山林执照,将该部分山林权属确归新圳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新圳村委会取得的第0362128050315JDYMSY00105号宗地权源依据填写错误,没有四至接界人、其他踏勘人员签名,违反了林权登记发证有关规定,且包含了龙南县政府在调处时确定的“牛角坑”山场,属错证,龙南县政府撤销该宗地的林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龙南县政府作出的龙府字(2014)26号《关于东江乡新圳村马牯竹山下村小组及其村民王斯通与新圳村民委员会争议“牛角坑”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王斯通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中院将本案指定到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对其辖区内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同时在调处过程中先行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其调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原告王斯通取得的龙林证自NO:0008810号自留山管理证,并于2013年2月指认的“牛角坑”山场的四至界址,从西边的田至东边的天水之间有从北往西南或往南走向的四条山脊线(即天水),王斯通所确认的东边“天水”是第四条山脊线,被告龙南县政府以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界址符合法律规定。在确定了王斯通“牛角坑”山场界址的情况下,剩余的山场四至界址与龙林NO:0000544号林权证所载“翻场仔”山场四至界址文字表述相符,被告龙南县政府将该部分山林权属确归第三人新圳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新圳村委会取得的第0362128050315JDYMSY00105号宗地与龙林证NO:0000544号林权证载明四至界址不相符,且没有四至接界人、踏勘人员签名,违反了林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被告龙南县政府撤销该宗地的林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龙南县政府根据双方所持有林权凭证,结合争议山场地形地貌确定双方山场界址,撤销105号宗地的权属登记,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22日所作出的龙府字(2014)26号《关于东江乡新圳村马牯竹山下村小组及其村民王斯通与新圳村民委员会争议“牛角坑”(或称“翻场仔”)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斯通承担。上诉人王斯通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依法依据上诉人王斯通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管理证,确认“牛角坑”山场归上诉人王斯通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东江乡新圳村委会承担,并追究其纂改“翻场仔”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斯通与新圳村委会争议的“牛角坑”(或“翻长子”)山场是原东江人民公社马牯生产大队和原东江人民公社江头大队地域之争议,而龙南县人民政府未查明事实之前,按上诉人王斯通持有自留山证载明的四至界址最近地物标判定界址,使得我户林地面积减少,该处理决定显失公平。2.龙南县人民政府也可按新圳村委会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界址的最近地物标判定界址。3.东边作为两个不同集体山场界址,按常理应以较为明显的地物标“天水”为界址,才符合常理。4.新圳村委会利用手中职权将“翻长子”林权执照纂改为“翻场仔”,扩大了新圳村委会山场范围。5.本案争议的地名“牛角坑”以地形地貌形状像牛角而得名;“翻长子”是左右平面直线为界形状而得名,根据三方现场勘查,争议山场应为“牛角坑”,而非“翻长子”。6.马牯洞村民王显礼的林权证载明山场的北面界址“秀章公”,“秀章公”是上诉人王斯通的祖公,由此可知,王显礼林权证载明的界址与上诉人林权证载明山场界址吻合。上诉人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圳村委会)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撤销龙南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龙府字(2014)26号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新圳村委会所持有的林权证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事实及其存在。该办证瑕疵可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完善,而无需撤销林权证。2.我村委会持有105号宗地林权证的四至界址与林业三定时期龙林证字54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的“翻长子“山场的四至界址一致。3.争议山场一直由我村委会经营管理。4.王斯通主张的“牛角坑”山场与争议山场不具有关联性,政府作为“牛角坑”山场与“翻长子”山场存在重证的事实,证据不足。5.我村委会山场的四至界址,其中西面为坑口,西面的山地形态表现为如同向西张开的钳子状,确权决定保留了“南钳”,而“北钳”则被“拦嘴”切断,与新圳村委会所持有山林权证不符。6.王斯通山场的西面界址为“田”,与争议山场实地不符。综上,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证、协议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界址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按四至载明的最近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我府以最近的山脊线确定争议山场界址,适用法律正确。3.我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马牯竹山下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派员到现场勘查,组织争议双方指认涉案山场界址。根据双方指认的争议山场范围,争议山场实地地形为:由西往东存在多条山脊线,西面存在明显“坑、田”地物标。本院就该争议现场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林权登记应符合: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应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等条件。本案中,龙南县政府查明,新圳村委会持有的“翻场仔”山场(即105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载明的主要权利依据为“82年江头大队山林权证0005051”,而新圳村委会主张该林权证的权源依据为“原东江人民公社江头生产大队林业三定时期持有龙林证NO:000054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新圳村委会持有105号宗地林权证的权源依据填写错误,且申请内表中四至按界人签名栏、申请人签名栏和其他踏界人员签名栏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林权登记规定。新圳村委会取得105宗地的林权登记错误,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林权证属错误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的规定,龙南县人民政府在调处中,已查明新圳村委会取得“翻场仔”山场林权登记错误,其作出撤销该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案中,王斯通以及新圳村委会均提交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属凭证。王斯通持有“牛角坑”山场自留山管理证载明的四至界址为:东天水、南田、西田、北天水,新圳村委会持有“翻长子”山场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的四至界址为:东天水、南明森、西坑口、北马牯山场。结合二审期间现场勘查争议山场的实地地形,西面的“坑、田”属明显地物标;由西往东存在几条“山脊”,界定相邻界址的关键在于确定“牛角坑”山场东面“天水”的位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本案中,根据最近地物标原则,“牛角坑”山场“东面天水”最近的“天水”应确定为以由西往东第一条山脊线(即龙南县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山脊线),故龙南县人民政府所确定的界址符合最近地物标原则。且对照龙南县人民政府所确定的争议界址,均能与两上诉人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权证所载明山场的四至界址相符。故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斯通、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委会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朝晖审 判 员  周培敏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光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