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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学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王学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燕山路西侧山水广场水街。法定代表人郭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刚,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工商户。原告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王学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国土资源局诉称,被告王学刚为盱眙玫瑰园宾馆(原盱眙县玫瑰园大酒店)业主。200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被告王学刚在履行合同中擅自将商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2012年7月31日盱眙县规划局致函原告王学刚同意改变土地用途。但对项目建设密度、容积率等提出规划要求。根据该函进行评估,被告王学刚须补缴土地出让金37.73万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王学刚补缴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刚补缴商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土地出让金37.7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刚为盱眙玫瑰园宾馆业主。该宾馆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2年7月23日由盱眙县玫瑰园大酒店变更登记。200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五墩北路6630平方米宗地出让给被告王学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收取费用194065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盱眙县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也即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施行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统一重组,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依法成立,且为本地区唯一合法的相应机构,原被告合同签订于2000年10月8日同意的盱眙仲裁委,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不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况。因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可依法申请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赵紫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应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