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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风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党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54号原告:党某,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党某某,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党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正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农历10月2日生长子党甲,2007年农历4月8日生次子党乙。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1月,我与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再次与我发生吵闹,后我通过当地派出所才得以逃脱,从此我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长子党甲随我生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xx省xx有限公司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福建省打工,期间一直居住员工宿舍;2、证明人董某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福建打工与被告分居;3、原告受伤照片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将原告打伤。被告党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但其通过其父母递交有2001年1月18日办理的结婚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农历10月2日生长子党甲,2007年农历4月8日生次子党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1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前往福建省打工,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直到2015年1月回到娘家。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递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不当,应为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共同打造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应当理性处理,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