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8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进军,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谭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2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联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添置了房屋等财产,并有许多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请求不予处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此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不仅不尽作为丈夫的责任,对婚生子也未尽相应的义务,平时不给家里寄钱,连孩子生病也不管不顾。2013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互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常年不回家、不顾家的事实。四、婚生子谭某乙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自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蔡某某作证称,本人系谭某甲的亲表叔。谭某甲自2013年春节回来后,至今没有再回来。他妻子李某某打电话要钱,他总说过两天打,但之后均未寄钱,有时候甚至连电话都不接。谭某乙生病,他也没有寄钱回来。证人刘某某作证称,谭某甲和李某某关系一直不好,两人结婚十几年,谭某甲总共没回来几次。2012年农历腊月,谭某甲回来过,后于2013年正月初十外出,之后再没回来。证人郭某某作证称,谭某甲和李某某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李某某多次叫谭某甲回家,谭某甲都不回来。即便回来,时间也很短。李某某多次给他打电话、发短信,他有时不接,甚至将其拉黑。他很少拿钱回家,经常撒谎,说寄钱,结果都没寄。谭某甲2012年农历腊月回来后,两人为谭某甲在外有其他女人的事情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谭某甲离家外出,之后没回来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均属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三、四及三位证人的证言,谭某乙系被告谭某甲的婚生子,证人蔡某某系被告谭某甲的表叔,两人均作证称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证三和其余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之能够相互映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三、四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2日生育子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2013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无联系互无往来。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两年,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子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其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后,因此,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充分保证子女的权利,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亦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抚养婚生子谭某乙,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标准偏高,本院酌定300元/月。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实,本院对其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谭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谭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判长 姚联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青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