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赵焕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赵焕荣,赵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代表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燕,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荣,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家林,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焕荣、原审被告赵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10时35分许,赵家林驾驶鲁PUM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洛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赵焕荣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赵焕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赵家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焕荣无责任。赵家林所驾驶的鲁PUM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赵家林,该车在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赵焕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焕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焕荣需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40天;3、被鉴定人赵焕荣的误工时间为120天;4、被鉴定人赵焕荣在病情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需后续治疗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家林为赵焕荣垫付款项3000元,该项费用包含在赵焕荣的诉讼请求中。赵焕荣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9223.31元。赵焕荣提交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单据一宗,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9223.31元。经质证,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及赵家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赵焕荣已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剔除,另有部分票据无门诊记录相佐证,也要求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赵焕荣主张其住院29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经质证,长安保险聊城公司、赵家林对住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14760元。赵焕荣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扣发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4760元。经质证,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及赵家林对误工天数无异议,赵焕荣主张按照月工资3690元已超纳税标准,其应提交纳税证明。4、护理费9600元。赵焕荣主张其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与弟弟,两名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按照每天80元主张护理费为9600元。赵家林、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对此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67833.6元。赵焕荣主张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7833.6元。经质证,赵家林、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对此无异议。6、鉴定费2650元。赵焕荣提交票据两张,主张鉴定费2650元。经质证,赵家林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长安保险聊城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交通费800元。赵焕荣提交票据一宗,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共计800元。经质证,赵家林不同意承担。长安保险聊城公司认为赵焕荣所提交的票据均为油票,不同意赔偿。8、营养费2000元。赵焕荣提交发票2张,主张营养费2000元。经质证,长安保险聊城公司、赵家林认为应提交其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焕荣主张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家林、长安保险聊城公司认为数额过高。10、病历复印费54元。赵焕荣提交收据一张,主张复印费共计54元。经质证,赵家林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长安保险聊城公司不同意赔偿。11、车辆损失660元。赵焕荣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财产损失价格认定报告一份,主张车辆损失660元。经质证,赵家林、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对此无异议。12、停车清障费90元。赵焕荣提交单据两张,主张停车清障费共计90元。经质证,赵家林认为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长安保险聊城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赵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焕荣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赵家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赵焕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焕荣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23.31元。根据赵焕荣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9223.31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22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赵焕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9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870元。该项费用由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误工费14760元。根据赵焕荣该项主张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护理费9600元。根据赵焕荣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需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40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伤残赔偿金67833.6元。根据赵焕荣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鉴定费2650元。根据赵焕荣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650元,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赵家林予以赔偿。7、交通费8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结合赵焕荣的伤情及复诊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该项费用由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营养费2000元。因赵焕荣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赵焕荣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费用由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复印费54元。根据赵焕荣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复印费54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赵家林赔偿。11、电动车损失费660元。根据赵焕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6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停车清障费90元。根据赵焕荣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停车清障费9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赵家林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焕荣医疗费1万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焕荣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4493.6元。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焕荣财产损失660元。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焕荣医疗费92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10093.31元。五、赵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焕荣鉴定费2650元、停车清障费90元、复印费54元,共计2794元,该款项自赵家林垫付的3000元中予以扣除。六、驳回赵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赵焕荣负担220元,赵家林负担2551元。上诉人长安保险聊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焕荣在山东省交通医院花费医疗费19223.31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报销了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将原件留存,出具复印件并盖章。保险赔偿医疗费的原则是损失补偿,医疗费相当于财产损失,被侵权人不能从中获益,赵焕荣在向我公司主张损失时应当扣减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赵焕荣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赵焕荣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与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交强险和三者险从上诉人处获得赔偿款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赔偿款不能相互抵扣。二、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不是财产损失赔偿,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此,不适用所谓损失补偿原则。三、《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医疗费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赵家林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赵焕荣就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申请理赔,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赵焕荣医疗费10000元。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赵家林在交通事故中对赵焕荣造成损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焕荣在事故发生后自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赔款10000元,并不能因此而减轻本案侵权人赵家林及赔偿义务人长安保险聊城公司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聊城公司要求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赵焕荣已获赔的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