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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廖伯清诉被告杨家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伯清,杨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6号原告廖伯清,女,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林,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郑太芬,女,194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伯清诉被告杨家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伯清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杨家林的委托代理人郑太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伯清诉称: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杨家林驾驶粤S403Y**号小型轿车沿龙汇路南延线从龙汇路口往疾控中心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百盛商场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廖伯清相撞,造成原告廖伯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家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伯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796.10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19,2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元、营养费980.00元、残疾赔偿金26,841.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9,697.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粤S403Y**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杨家林,该车由被告杨家林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医院建议原告回家养伤,原告强行要求住院,都是在观察室接受的治疗,门诊鉴定原告的休息日为30天,原告又自行到康复中心理疗,是由原告的孙女在照顾,因此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住院治疗的条件,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杨家林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0元、门诊费3,328.70元。前述款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粤S403Y**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护理费认可50.00元/天计算3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证据自相矛盾,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杨家林驾驶粤S403Y**号小型轿车沿龙汇路南延线从龙汇路口往疾控中心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百盛商场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廖伯清相撞,造成原告廖伯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家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伯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住院,入院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32天后于2014年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医院给原告开具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不明。本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1,958.20元(含被告杨家林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另产生门诊费元4,154.60元(含被告杨家林垫付门诊费3,328.7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廖伯清系城镇人口,自定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发生本次事故前系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中心学校临聘职工,月实发工资1,800.00元。事故车辆粤S403Y**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杨家林,该车由被告杨家林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中心学校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杨家林举示的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家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廖伯清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其过错程度并结合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杨家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廖伯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因被告杨家林驾驶的事故车辆粤S403Y**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由被告杨家林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廖伯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粤S403Y**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杨家林按2:8的比例分摊。被告杨家林请求将垫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廖伯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6,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32天×1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按60.00元/天计算为1,920.00元(32天×60.00元);误工费9,120.00元【(1,800.00元/月÷30天)×152天】;残疾赔偿金26,841.60元(22,368.00元/年×12年×10%);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廖伯清与被告杨家林按2:8比例分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57,314.40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粤S403Y**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廖伯清赔偿款50,181.6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20.00元+误工费9,120.00元+残疾赔偿金26,8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7,132.80元由被告杨家林负担5,706.24元(7,132.80元×80%);原告自行负担1,426.56元(7,132.80元-5,706.24元)。品迭被告杨家林垫付费用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廖伯清赔偿款48,559.14元;支付被告杨家林垫付款1,622.46元(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垫付门诊费3,328.7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5,70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廖伯清赔偿款48,559.14元;于同期支付被告杨家林垫付款1,622.46元;二、驳回原告廖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22元,由被告杨家林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