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1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2月3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汽车,沿肥乡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王春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或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汽车,沿肥乡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王春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王春芳系颈髓损伤死亡。4、痕迹检验意见书,被检吉利英伦牌轿车前部与被检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后部撞擦接触。5、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李某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到肥乡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8、证人吴某证言,2015年1月19日22时许,我母亲王春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肥乡县广安路不见不散音乐会所出来,由南向北行驶通过道路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轿车撞倒,我当时在不见不散音乐会所门口,看到后就跑向我母亲摔倒的地方,白色轿车沿广安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从道口调头,沿广安路由西向东跑了,然后我就给我家人打电话,是过路人打电话报警的。9、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1月19日21时许,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城街交叉路口时,突然看到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我就踩刹车,没刹住车就撞到电动自行车了,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我不知道,我车车速大概每小时80公里,我当时害怕,我就驾车逃跑了。10、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审 判 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