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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娟、陈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娟,陈虎,于红霞,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霞,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陈东,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娟、陈虎、于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良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王娟在利民合作社处立据借款50000元,由王娟作为乙方,利民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1.46‰,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前。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陈虎、于红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还对资金的使用、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贷款到期后,利民合作社以王娟、陈虎、于红霞均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157元,另承担自2014年4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陈虎、于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王娟的父亲王某向阜宁县沟墩派出所报案,称有3笔借款(含本案的借款)已归还,但还款凭证丢失,请派出所协调解决,沟墩派出所接警后到利民合作社处调查,在利民合作社的工作电脑里的明细表及书面账本上均未发现有还款的记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诉争的50000元贷款本息是否已清偿完毕?王娟、于红霞均辩称,该50000元借款的本息已在2013年12月3日清偿完毕,并提供证人王某、曹某、李某的证言,对于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还款应当有还款凭证,王娟称凭证交给其父王某后遗失,王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确实收到王娟递交的还款凭证,但在2014年正月初六收拾时扔掉了,后在2014年3月5日约请10个工人到上冈垃圾场去挖寻该凭证未果,并称在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2日共偿还4笔借款,每笔50000元,而且还多还了一笔50000元。该证言前后矛盾,漏洞颇多。因为其一,王某长期从事经营,与利民合作社曾发生多次贷款往来,应深知清偿贷款时还款凭证的重要性,岂能随意扔掉?既然丢弃,在间隔1个月后,又召集多人到外地垃圾场做大海捞针似的寻找,这种做法不符合正常逻辑;其二,王某称自2013年11月29日起5个月内偿还4笔50000元,贷款已全部还清,甚至还多还了一笔50000元。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贷的为数不多款项应当了如指掌,轻易应不会犯下多还一笔50000元贷款的错误。即使误还,也应及时主张原告返还,而不是在事隔几个月后的本案庭审过程中,轻描淡写的提出来,且不提出任何返还或冲抵的主张。甚至在王某向沟墩派出所报案时,也仅说了3笔贷款已还,只是还款凭证丢失了,请派出所出面协调解决,此时也未提出多还了50000元贷款需一并处理的要求,这些均有悖常理;其三,沟墩派出所接警后调查得知,利民合作社处的工作电脑与书面账本上均无王娟、陈虎、于红霞还款的记载。王娟、陈虎、于红霞称利民合作社的电脑可自行篡改,不可相信。然利民合作社的书面账本均是连号,如有还款记载而原告刻意隐瞒,必然会形成账本编号的中断或不连贯。相比之下,利民合作社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证人曹某证明2013年12月3日陪于红霞到利民合作社处还款,但对还款数额及还款账目并不清楚;证人李某的证言仅证明其在2013年春节后约1个月被王某叫其到上冈垃圾场寻找还款凭证未果。为此,证人王某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有诸多不符常理之处,加之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人证言也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王娟、于红霞辩称的50000元贷款本息已清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王娟辩称,利民合作社方内部有“旧贷未还,不立新贷”的规定,从贷款的实际使用者后来又从利民合作社处拿了贷款的情况来看,可推定前面的贷款已还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利民合作社是否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发放贷款,应由其主管部门认定,并不能由此推定利民合作社的先前所立贷款已经归还,这二者既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能成为借款人拒不还款的免责事由。同理适用于陈虎所述的“上一笔贷款清偿后再贷下一笔,每笔借款最高为50000元,所以我担保的金额最高为50000元”的辩解,陈虎作为贷款的适格保证人,应当对其每次作出的合法的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娟立据向利民合作社借款50000元以及陈虎、于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利民合作社的诉求理由充分。相比之下,王娟、陈虎、于红霞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未达到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标准,不足以对抗利民合作社要求还款的诉讼主张。关于利民合作社提出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有此约定,但庭审中利民合作社未供相关代理费正规的收费票据与收费标准,仅凭委托代理合同,不能确认利民合作社的该项诉求是否已是按规收费,故依法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利率与逾期罚息的利率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娟归还利民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57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陈虎、于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利民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娟负担(利民合作社已预交)。王娟、陈虎、于红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娟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内部存在“旧贷不还,不立新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6日向借款使用人发放了一笔新的贷款,可以反证上诉人已偿清之前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答辩称:1.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所借款项,且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旧贷不还,不立新贷”的内部规定,如果上诉人归还了借款应当持有归还借款的凭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查阅了所有的还款记录,未有上诉人还款的记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王娟是否已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娟于2013年7月20日立据向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利借款5万元,现上诉人王娟出具的借款凭证仍在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处,且经阜宁县沟墩派出所调查,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的工作电脑及书面账本上均无上诉人王娟还款的记录。上诉人王娟称案涉借款已偿还,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证人暨借款实际使用人王某关于已将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出具的还款凭证扔掉且已多偿还5万元的证言明显与常理某,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娟、陈虎、于红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娟、陈虎、于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