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奕菲与申泽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泽慧,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泽慧。委托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良。上诉人申泽慧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申泽慧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昌源小区11号楼前由西向东行驶,撞上由南向北行走回家的原告陈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于当日16时35分许到事故处理机关报案。同年7月16日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分析认定,申泽慧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申泽慧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申泽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申泽慧对此事故认定不服,于同年7月21日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月25日受理复核,同年8月18日因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终止该复核程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26.5元。当天原告又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情况:生命体征平稳,右小腿部伤口辅料包扎完好无渗液,伤口对和好,愈合可,伤口拆线处理,未见明显红肿、流脓及结线反应。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主任查房后指示:同意出院,相关出院注意事项向患者及家属交待。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38944.87元。当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需人照顾,每月门诊复查X线片,一个月后去除固定针,若二期出现肢体发育性不等长需进一步诊治。原告于同年8月6日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花费181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复查花费181元。原告由其父亲陈某进行护理,陈某为邯郸市复兴区康寿养老院职工,月平均收入为2850元。2014年11月3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在事故科支付原告200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要求两个月的护理费。原审认为,被告申泽慧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陈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不服,但其对事故责任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事故当天检查治疗费、随后住院费、复查费共计40133.37元,为此被告申泽慧已支付2000元;被告对原告手术所使用可吸收接骨板、可吸收接骨螺钉存在异议,对此未举证,原告年幼体弱,身体尚在发育阶段,该事故所造成其伤情较重已致伤残,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由其父亲陈某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对原告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计算为2850元×2个月=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营养费:原告未举证,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7843.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95843.37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泽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8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申泽慧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申泽慧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被上诉人陈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事发之时,被上诉人陈某的母亲就在现场,正是由于其疏于管理,被上诉人突然独自横穿马路,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2、一审时,被上诉人方对陈某独自行走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无需举证,故一审认定“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于法相悖的;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责任。针对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发地点在小区内,不在马路上,当时被上诉人刚从车内下来,准备回家换衣服后去学绘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承担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泽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依法作出,申泽慧虽不服,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申泽慧应对本案事故造成陈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申泽慧提出陈某突然独自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其监护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申泽慧提出一审时被上诉人方对陈某独自行走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无需举证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因事发地点位于小区内的家属楼前,而陈某事发时已年满6周岁,如仅因陈某独自行走就认定监护人监管不力,未免过于严苛,于理不合,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申泽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