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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昌蓉,李正文等与杨伟,庞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60号原告余帮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文,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蓉,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庞红梅,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余帮俊、李正文、陈昌蓉诉被告杨伟、庞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蓉、余帮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江、原告李正文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庞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以×××生态农庄农家乐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通过原告余帮俊的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给被告杨伟账户,2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3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庞红梅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余帮俊、李正文、陈昌蓉出具5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正文,陈昌蓉,余帮俊三人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4%,按月结息。以此为据!(以×××生态农庄农家乐作抵押)。借款人:杨伟借款人:庞红梅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3日,原告余帮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通过其账户转账48万元到被告杨伟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杨伟、庞红梅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条原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原告余帮俊在扣除了2万元后转账48万元到被告杨伟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虽然三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庞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帮俊、李正文、陈昌蓉借款本金48万元并从2013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帮俊、李正文、陈昌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60元,共9160元,由被告杨伟、庞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蓝 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