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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展初与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初,谢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王展初。被告谢永红。原告王展初与被告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王展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等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展初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周转,时过一年之久,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原告才要求被告写下借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而被告躲避,手机号码经常变换。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展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由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的书面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永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对谢惠成(系被告谢永红的父亲)的询问记录一份,谢惠成的陈述主要反映了:①原告王展初夫妇到谢惠成家里找过其子谢永红催讨欠款,时间是2014年7月份;②现其子谢永红已离家三年多,不知其下落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达到原告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展初与被告谢永红系熟人关系。2010年4月,被告谢永红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展初提出借款临时周转,事后,原告王展初向被告谢永红提供借款25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谢永红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王展初向被告进行催讨,2011年8月24日,因被告谢永红暂时无钱归还,双方协商后由被告谢永红向原告王展初出具书面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王展初人币25000元整。谢永红,2011.8.24”。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催讨未果。2014年9月3日,原告王展初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永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王展初提出借款,之后原告王展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谢永红出具了书面借条,针对此一事实,原告王展初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借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谢永红之父对本院反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谢永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但在原告催讨之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是不妥的,故对原告王展初要求被告谢永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中未载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展初要求被告谢永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展初借款本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展初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谢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