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桂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桂兰,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桂兰在南昌市八一广场百货大楼三楼娅奴专卖店内盗窃长袖开衫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开衫被胡桂兰以8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钱财挥霍一空。2014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桂兰在南昌市象山北路极地鞋业店内盗窃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挎包被胡桂兰用于置换50元的毒品。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桂兰在南昌市胜利路保罗威特服装专卖店内盗窃休闲裤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裤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桂兰伙同“强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红谷世纪花园C区21栋1单元门口盗窃利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1元。电动车被“强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钱财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2014年1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胡桂兰在南昌市象山南路421号柏某服装店内盗窃狐狸毛马甲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马甲被胡桂兰以3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钱财挥霍一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桂兰的供述;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桂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累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951元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桂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桂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桂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桂兰在南昌市八一广场百货大楼三楼娅奴专卖店内盗窃长袖开衫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开衫被胡桂兰以8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钱财挥霍一空。2014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桂兰在南昌市象山北路极地鞋业店内盗窃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挎包被胡桂兰用于置换50元的毒品。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桂兰在南昌市胜利路保罗威特服装专卖店内盗窃休闲裤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裤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桂兰伙同“强某”在南昌市红谷世纪花园C区21栋1单元门口盗窃利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1元。电动车被“强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钱财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2014年1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胡桂兰在南昌市象山南路421号柏某服装店内盗窃狐狸毛马甲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马甲被胡桂兰以3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钱财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桂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谢某、万某、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监控截图,被告人胡桂兰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累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95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桂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桂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桂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萌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人民陪审员董清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