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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国廷、伏俊龙、向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朱某甲,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3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苟艺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2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瑜,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系被告人朱某甲表兄。被告人伏某某,曾用名伏绍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城镇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苟艺梅、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瑜、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伏某某等人在郫县犀浦镇江西街六巷169KTV内与郎某红发生纠纷。凌晨3时许,郎某红叫来颜某、郎某刚,二人持刀前来,与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伏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向某某夺下颜某所持刀具对其进行砍杀。被告人向某某等人致颜某多处骨折及切割伤。经鉴定,颜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中江县南山镇三马村4组被民警挡获。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伏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天赐缘网吧被民警挡获。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南充市南部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用刀砍被害人颜某,当时准备打他,但没有打到,后来就去追打另外一个人。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首先动手,有过错;2、被告人朱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并已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与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中,被告人向某某支付赔偿费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朱某甲支付赔偿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伏某某支付赔偿费人民币55000元。以上赔偿费已支付,被害人颜某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伏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郎某红、郎某刚、吕某、罗某、刘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和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及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颜某的收条及谅解书。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朱某甲、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甲虽辩称其没有打到被害人颜某,但并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构成。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