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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郝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在其房上干活时本村村民张某甲从旁边路过,因两家以前有矛盾,郝某甲认为张某甲骂他便从房上下来,拿着一根木棍(椽子)同其弟郝某乙(治安处罚)到张某甲家殴打张某甲。在殴打过程中,郝某甲用木棍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头部、左手损伤符合钝器致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在其房上干活时本村村民张某甲从旁边路过,因两家以前有矛盾,郝某甲认为张某甲骂他便从房上下来,拿着一根木棍(椽子)同其弟郝某乙(治安处罚)到张某甲家殴打张某甲。在殴打过程中,郝某甲用木棍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甲头部、左手损伤符合钝器致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郝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表示对被告人郝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甲供述,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来钟我在我家房上干活,张某甲从我家路过就骂我。我就从房顶上提着个半截椽子往张某甲家去,我兄弟郝某乙跟在后面。到张某甲家后张某甲在院子里我拉住张某甲要打,郝某乙上来拉,张某甲就用脚蹬了郝某乙一脚,郝某乙就用木棍打张某甲。我就从后面朝张某甲的头上抡了两下,张某甲就用手捂住头,我就往张某甲的手上打了几下。后我父亲郝某丙来了,就把我们拉回家了。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刚回家进到院子里就看见郝某乙和郝某甲两个人都拿着棍子到我院子里,两个人冲着我就骂。我说:“你们拿着棍子到我家里还敢打我呀。”刚说完他们就一块用棍子打我,我就用左手挡脸,一个用棍子打在我左手上,另一个人用棍子打到我头上,当场我就晕过去了,醒来后我就到医院里了。3、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我父亲郝某丙帮我哥哥郝某甲盖房。正干活时我听到有人喊“下来”,我哥哥郝某甲就从房上下来往外走,手里还拿着一根棒子。我和我父亲走在后面,到了张某甲家,我哥哥郝某甲就进了张某甲家的院子,刚开始两个人推拉,后来我哥哥郝某甲就用棒子打张某甲,我就赶紧过去拉,张某甲却蹬了我一脚。我急了就出去拿了一根木棍就敲张某甲,张某甲用手挡,木棍敲在了张某甲的手上。后来我父亲将我们拉出来了。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妻子齐某对我说我大儿子张某甲被我村郝某甲、郝某乙打伤。我知道后赶到了张某甲家,看到张某甲斜靠在沙发上,头上和手上都是血。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在我家院子里有人打我爸爸张某甲,用棍子和铁铲打的,后有人将他们拉走了。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我在屋里听到我妹妹喊爸爸,我出去后看到有两个人正在用棍子打我爸爸张某甲,一边还站着一个人。打了会儿,来了一个人将他们都拉走了,我爸爸站起来回到屋里后让我去叫我奶奶。7、证人郝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大儿子郝某甲家盖房,我和我二儿子郝某乙在他家帮忙。我村的张某甲路过的时候就骂郝某甲,郝某甲听了挺着急就从院子里随手拿了根木棍去张某甲家了,我和郝某乙赶紧跟过去拉他。到了张某甲家我见郝某甲拿木棍正在打张某甲,张某甲头上流血了,我和郝某乙就去拉郝某甲,把郝某甲拉了回去。8、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3张证实,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9、鸡泽县公安局店上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9日张某乙来到派出所,称自己儿子张某甲在自己家的院子里被本村的郝某甲和郝某乙殴打致伤。接到报案后,派出所民警来到受害人张某甲家,张某甲头上和手上受伤,作案工具已经被人拿走,现场遭到了破坏,故没有进行现场勘查。10、鸡泽县公安局店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8时许,郝某甲来到店上派出所投案自首。11、调解书、撤诉状证实,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郝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郝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2、鸡泽县公安局店上派出所出具的郝某甲无前科证明证实,郝某甲在其辖区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未参加过“法轮功”等邪教组织。13、被告人郝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文娟审判员  李素卿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