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农安镇新阳街1委*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自己居住的农安县农安镇新龙一品华城6栋2单元1501室,容留农安镇居民宫某甲、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1次。2、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自己居住的农安县农安镇新龙一品华城6栋2单元1501室,容留农安镇居民宫某甲、宫某乙共同吸食毒品1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宫某乙、宫某甲、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四)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入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自己居住的农安县农安镇新龙一品华城6栋2单元1501室,容留农安镇居民宫某甲、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1次。2、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自己居住的农安县农安镇新龙一品华城6栋2单元1501室,容留农安镇居民宫某甲、宫某乙共同吸食毒品1次。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经过。3、常住人口违法犯罪证明。4、被告人吕某某,证人宫某甲、宫某乙、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5、吉林省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及贷款保证金协议书。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7、农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8、谷继龙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笔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宫某乙证言。证人宫某乙证言。2、证人宫某甲证言。另证人宫某甲证言。3、证人王某某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另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另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指认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吕某某、证人宫某乙、宫某甲的吸毒检验笔录:被告人吕某某、证人宫某乙、宫某甲的尿检结果显阳性,证实他们三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