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何某。被告廖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廖某甲,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以来,被告常常半夜三更才回家,还经常在外过夜。被告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将孩子丢给原告一人抚养。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且双方关系极为公开,被告的情人经常打电话到家里找被告。由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从2013年9月起,原告离家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廖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由其一人抚养孩子也并非事实,被告有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二、若原告执意要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三、若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及其家人不再来打扰孩子的生活,以免给孩子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男孩廖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廖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在工作时相互认识,接触数月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同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廖某甲,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抚养孩子及家庭经济等因素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从而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实质性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子廖某甲就读于邵武市昭阳小学二年级,目前跟随被告居住在被告父母处。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廖某甲现跟随被告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由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婚生子常年均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现原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结合双方收入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子的实际需要,该费用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子廖某甲(2006年10月6日出生)由被告廖某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何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子廖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凭正式票据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