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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某某、范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某某,范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211-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德苑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范某某,女,羌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某某、范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56.6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某某、范某某的银行存款56.6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何才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