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兰,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乐亭县汤家河镇瓦房村的常某某在乐亭县医院门诊急诊室与同村的杨某某、殷某某一家发生争执,双方打在一起。后常某某到医院大厅交费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之子)持刀将常某某腹部捅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常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季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就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给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被告人以前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本案系因邻里琐事引发的刑事案件,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各自谅解对方,同时考虑到本案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案发后的实际表现,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乐亭县汤家河镇瓦房村的常某某在乐亭县医院门诊急诊室与同村的杨某某、殷某某一家发生争执,双方打在一起。后常某某到医院大厅交费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之子)持刀将常某某腹部捅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一百八十天。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杨某某(代表杨某某及其本人)与本案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常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下午,我村的海雨在村里把我父母打了,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到村里后他们已经打完了,海雨那边的人去县医院了。我带我父母先到汤家河派出所报案了,后又到县医院去看病。在县医院一楼门诊那碰上海雨他们人们,海雨他们又对了我父亲和我,我就出去从县医院外边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单刃的有二十多公分吧,我拿着水果刀来到县医院一楼大厅,正看见海雨在大厅交费的那,我用刀子朝他腹部捅了一刀就跑了,海雨追我,追了几步就倒地上了,我就跑了。我把刀子扔在县医院门诊过道上的垃圾桶那了;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了被杨某某打伤的经过;3、证人常某甲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16:30许,我侄子常某某和我儿子常某乙陪我在县医院急诊处理头部伤口,常某乙去办理住院手续,常某某在急诊值班室里,我在急诊值班室外站着,这时杨某某夫妇及其儿子杨某某赶到进入急诊值班室,我因为头部疼痛没过去看怎么回事,一会儿我听见急诊值班室里有打斗的声音,我过去看怎么回事,我看见杨某某、杨某某妻子、杨某某正和常某某厮打在一起,杨某某正打常某某,我刚要走进去,杨某某走了过来,我向杨某某的肩部打了一拳,杨某某也一拳打在我胸部,杨某某拿起屋里的一个脸盆架向我打来,这时杨某某母亲过来将杨某某拦住了,我退了回来,这时我儿子带我去门诊三楼住院,随后急诊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说常某某被人用刀扎伤了;4、证人薛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我爸在家被杨某某打了,我对象和我哥(常某某)把我爸送到医院,我听到杨某某的妻子给他儿子打电话说要打他们,我就打电话告诉我对象小心点并赶到县医院,到县医院后听说杨某某用刀把我哥捅了,捅完就跑了,我就报警了;5、证人常某乙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我父亲常某甲、我哥常某某和我父亲的邻居杨某某和殷某某因琐事打起来了,我父亲受伤了,这是在汤家河发生的事,当时已经向汤家河派出所报警了,我和我哥随后将我父亲送到医院后,对方一家三口又来医院和我们打起来了。我和我哥将我父亲送医院急诊科,我去医院大厅缴费,回到急诊门口时看见杨某某正在打我父亲,杨某某、殷某某正在撕扯我哥常某某,我就上去打杨某某,打了三、五分钟被人拉开了。我看见杨某某出去了,我哥还和对方在西边急救室里吵吵,我在急诊门口照顾我爸,我看见杨某某当时背着手从外边回了西边急救室里,当时我哥、杨某某、殷某某正在西边急救室里,然后我就听见我哥说杨某某把我攮了,我赶紧将我哥送进急救室,后来我通知了我妻子,我妻子就报警了;6、证人殷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15时我和我儿子杨某某、丈夫杨某某一起去县医院,因为此前我丈夫杨某某和邻居常某甲在汤家河镇瓦房村打起来了,我丈夫杨某某受伤了我们来县医院疗伤。到县医院急诊后我先进入急诊医生办公室,我看见常某甲侄子常某某也在那,我就指责常某某,常某某用右手给了我头部一下,然后我儿子还手打了常某某的头部,常某某就和我儿子对打,我和我丈夫拉着常某某,我儿子拿办公桌上电热壶砸在常某某身上,我们将他们拉开。后来我儿子看见常某甲又进来了,我儿子和常某甲相互打了对方一拳后拿起脸盆架砸向常某甲,常某甲身上被打了一下后就走了,然后我儿子看见常某某还在和我丈夫撕扯就用脸盆架砸向常某某的身上,后来我儿子又拿起板凳追出去打常某某,我和我丈夫追了出去,在急诊的大厅里,我儿子拿板凳砸向常某乙,常某乙挡了一下后,板凳就碎了,常某乙用剩余部分砸我儿子,后来我儿子的朋友杨新把双方拉开了。后来常某乙用板凳面砸我丈夫头部,我上前拉着,常某某用手打我头部并将我推倒在地,后来杨新将双方拉开了,常某某去缴费处缴费了,我在急诊呆着,后来听说我儿子将常某某用刀扎伤了。然后我就和我儿子送杨某某去住院了,事后我问我儿子,他承认是因为看见我们受委屈而去用刀捅了;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在汤家河镇的瓦房村我和邻居常某甲发生了纠纷,常某某、常某乙等人将我的头部打开了一个伤口,我和我妻子、我儿子还有一个叫杨新的同村人一起来医院包扎伤口,到急诊室后我妻子和已经在医院的常某某、常某乙、常某甲发生了纠纷。常某某先动手打我妻子,我上前拉着,我儿子杨某某也和常某某动手了。当时在县医院急诊室外面的厅里,我儿子和海雨(常某某)打在一起,我就上前拉着,抱着海雨,海雨用凳子板打我头部,打了几下把我打得坐在地上,我妻子搀着我去收费大厅,海雨那边的人也到了收费大厅,后不发生了海雨被我儿子捅了的情况。那天在来县医院前在瓦房村被常某某、常某乙用砖头打了头部,也打出血了,但不重。在县医院急诊室外面的厅里是常某某用凳子板打了我头部,力量很大,轻伤是常某某造成的;8、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下午我和杨某某正往我们村走时,杨某某的母亲殷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被人在汤家河镇瓦房村南头打了,我和杨某某到村后就开车拉着杨某某、殷某某去县医院。到后杨某某就带着杨某某、殷某某去县医院急诊了,我在县医院门口抽烟。我正抽着时听见杨某某父母和别人吵吵,我就进去到急诊大厅时我看见杨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在一块打呢,我看见常某某正拿着一个木制的板凳面砸杨某某的头部着,杨某某正用手打常某某,我上去拉架。拉开后我以为没事了,常某某去急诊大夫屋了,这时我没看见杨某某去干嘛了。约五分钟左右,我和常某某到了急诊大厅就看见了杨某某,常某某和杨某某吵吵起来了并往一块凑,接着又打在一块了,他俩正打时我看见杨某某拿着一把什么样的刀子就把常某某肚子扎了。接着杨某某被人拽走了,之后医生来了把常某某推走了,我就回家了;9、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一百八十天)、乐亭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10、2015年4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11、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常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春 增审判员 贾 宏 权审判员 张 宝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弘(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