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德华与李德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德华,李德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华,男,生于1950年1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志兴,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全,男,生于1973年3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孟德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德华因与上诉人李德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志兴,上诉人李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李德全修建自家房屋,雇请许德华当小工,约定日工资90元。同年4月6日下午2时左右,许德华与李德全在从一楼往二楼抬完一块木板后,许德华表示肚子在抬板过程中被撞,并因疼痛蹲在当地休息。李德全遂继续施工,约十几分钟后许德华向李德全提出回家休息便骑自行车自行离开。并于当日入住汉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小肠管破裂、小肠多处挫伤、弥漫性腹膜炎,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14271.3元,另外购药品2880元。2013年10月7日,许德华因腹部持续性疼痛再次入住汉中市人民医院,并进行二次手术,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14249.0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补助8742元),另外购药品5800元。后许德华伤情经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期间南池村委会于2013年4月21日组织双方调解,李德全口头答应一次性补偿许德华30000元医疗及补养费,但事后认为许德华伤情是其他原因造成遂未予履行。许德华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3841.21元。李德全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许德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许德华肠梗阻、回肠坏死、腹内疝、小肠内疝与第一次病情有直接因果关系;许德华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许德华住院后李德全曾至医院看望,并结清了许德华工资1000元和给付慰问金200元。原审认为,雇员在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健康权遭受侵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李德全虽始终否认在与许德华抬板过程中撞伤其腹部,但认可许德华在与其抬完板后即表示腹部不适的事实。故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许德华干完活后即腹部不适至下午入院检查出腹部闭合伤之间有其他原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应认定许德华伤情系在完成雇佣工作中产生,李德全作为雇主应对许德华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李德全辩称许德华第二次入院与第一次受伤没有关联的辩解意见已被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否定,不予采纳。许德华因伤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票据14271.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佐证予以认可,其外购药品因无专门医嘱证明必要性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及门诊票据14249.01元应扣除农合已报销的8742元,剩余5507.01元予以认可。另许德华外购人血白蛋白有诊断证明证实其必要性,故对票据可以辨认的5800元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许德华医疗费损失总额为2557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按住院23天计算为690元;3、营养费每日20元按住院23天计算为460元;4、李德全对许德华提交的护理人员费用收条未持异议,故确认护理费为2300元;5、误工费。许德华未能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按照陕西省农业人口上年度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其日收入6503元÷365日=17.82元。许德华因伤致残故误工时间按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1日,确认误工费为17.82元×271日=4829.22元;6、残疾赔偿金。许德华最终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3岁,其残疾赔偿金为6503元×17年×20%=22110.2元;7、精神抚慰金。许德华因伤致残虽给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但鉴于其伤情非李德全故意行为造成,故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整;8、许德华为确认自身损害程度所支付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9、许德华诉请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按其两次出、入院合理费用酌定为120元。综上,许德华各项损失合计5778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德华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55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4829.22元、残疾赔偿金221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7787.73元由被告李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先期给付的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李德全承担600元,许德华承担338元。鉴定费1700元由李德全承担1200元,许德华承担500元。上诉人许德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4829.22元、外购人血蛋白5800元予以纠正,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71天,原审认定误工费每天17.82元与事实不符。事发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当小工,每日工资90元,原审判决误工费每天17.82元明显没有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务工人员收入情况,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在治疗期间,根据医院要求外购人血蛋白,原审对票据可以辨认的5800元予以了确认,但实际票据数额应为8680元,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德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干活感觉身体不舒服,上诉人就让其休息,并无其他疾病征兆,然后骑车回家,在家近六七个小时,自行去医院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当天干活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摔倒、坠落的情况,也不存在上诉人用木板撞击其腹部的事实,在无确凿证据证实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他的伤就是在上诉人处所致。原审法院推理错误不符合生活常识,也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二、被上诉人两次住院,都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等费用有失公正。第一次被上诉人出院后,出院医嘱说的很清楚,但被上诉人出院后在家干重体力活,不注意自己身体不遵医嘱,再次住院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第二次被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原审适用法律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不遵医嘱导致二次住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偏袒被上诉人。针对许德华的上诉李德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时上诉人干活时身体不舒服,答辩人就让其休息,上诉人也没有摔倒或坠落,之后其自己骑自行车回家,受伤与干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针对李德全的上诉许德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答辩人在受伤前一直在给上诉人干活,身体一直很好。当天抬板受伤后,答辩人回家感到难以忍受就到医院治疗,给医生的陈述也是抬板受伤,证人也有证明,原审也调取了笔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德华主张第一次外购人血白蛋白2880元应予支持,但只提交一张收款收据,无相关医嘱或诊断证明予以作证,故原审以其无专门医嘱证明必要性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确定许德华每天误工费17.82元不当,本院参照本地务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结合许德华劳动能力、误工时间等因素,酌情将误工费调整为60元每天,误工费共计271天×60元/天=16260元。上诉人李德全称许德华伤情与提供劳务之间无因果关系,从双方提交现有证据显示,从2013年4月6日下午1时左右许德华与李德全抬板,随后出现不舒服症状至许德华无法干活休息、回家、当日下午4时左右入院检查治疗期间,存在时间上的连贯性,现上诉人李德全无证据证明当日许德华受伤之前已经出现腹部闭合伤,或者许德华回家之后还遭受过其他足以引发腹部闭合伤风险的伤害,故原审根据双方证据、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做出许德华伤情系在雇佣工作中产生的判断,该判断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上诉人李德全在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所提异议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做出的损伤与提供劳务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上诉人李德全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德全称许德华出院后干重体力活,不遵医嘱导致二次手术,对扩大损失部分应自负部分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许德华出院后干重体力活以及干活与二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已经明确第二次手术与第一次病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由李德全承担并无不当,李德全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许德华因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55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6260元、伤残赔偿金221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9218.51元,由李德全予以赔偿(扣除李德全先行给付的200元,李德全还应赔偿69018.5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李德全负担。许德华预交的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由其本人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