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张国兵、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国兵,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乡庙后村,组织机构代码:77236913-1。法定代表人: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平,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兵,男,1965年7月17日生。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建昌镇天湖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12835-9。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连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兵、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平及被告建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兵为被告建昌公司人员,经公司派驻吉安市负责吉州区工业园兆璟吉安生态环保产业园工程项目。2012年8月2日,被告张国兵以建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昌公司承建吉州区工业园兆璟吉安生态环保产业园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TC-5610型塔式起重机贰台;同时约定了进出场费、月租金以及其他相关事宜。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一台塔式起重机运至被告建昌公司承建的吉州区工业园兆璟吉安生态环保产业园工程工地,在安装调试后被正式启用。被告建昌公司吉安工地项目部人员宋陆平在原告出示的机械设备(塔机)启用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建昌公司一直使用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间性能完好。2013年,因为被告建昌公司与项目发包方产生诉讼,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金并提出收回塔式起重机,但是被告要求暂缓,并提出需继续使用。2014年8月21日,被告建昌公司指派公司人员陈锁清与原告协商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但无果而终。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塔式起重机进场费及租金共计317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拆卸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昌公司辩称:被告张国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建昌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年初,该工程因为发包方资金缺口,已经停工,起重机停用,被告建昌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办理停用手续,但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为由,拒绝办理停用手续。2013年年底,原告派人到现场拆除起重机供电线路,并与被告建昌公司的看守人员发生冲突,吉安市园区派出所为此出警处理此事。因此,被告建昌公司认为,原告租金只能计算至2013年年底。原告主张的进场费已包括起重机的拆卸费,原告另行主张拆卸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支付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拆卸费及律师费法院应不予采纳。被告张国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建昌公司委托张国兵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建昌公司)向甲方(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起重机一次性进出场、安装拆卸费为32000元,由乙方承担;每台起重机每月租金为17500元(包含一名司机),乙方按月以现金或转账全部支付或部分支付,如乙方需开发票,另加5.5%税金;两台起重机,甲方安排三名司机交乙方管理和使用,其中一名司机工资3500元/月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于设备退场前付清所有租金,否则,甲方有权不退场,并有权继续向乙方收取争议期间的租赁费和没收乙方支付的设备押金,对于因争议而给甲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也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春节需较长时间停止使用塔吊的,甲方应根据乙方需要及时给予报停,停用时间不超过30天,报停期间乙方不支付租赁费;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建昌公司要求,于2012年10月19日,将一台塔式起重机运至被告建昌公司承建的吉安市兆璟吉安环保产业园建设工地,并予以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建昌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塔机启用单上签字,确认塔机启用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派人将租赁给被告建昌公司的塔式起重机拆卸运走。因被告建昌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确定其诉请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建昌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张国兵身份信息、被告建昌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启用单、工地及塔机照片8张、起重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清单、拆卸照片4张及拆卸费收据、拆卸机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建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兵受被告建昌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亦认可租赁物使用人是被告建昌公司,因此,租赁合同的相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建昌公司,张国兵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建昌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昌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塔式起重机,而被告建昌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场费及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昌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的租金以及起重机进场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建昌公司支付起重机拆卸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因为,一、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进场费包括拆卸费;二、原告提出其主张的拆卸费是因被告拆除起重机线路造成,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证,无法确认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了代理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租金只能算至2013年年底,理由为2013年年底原告派人到工地拆除起重机供电线路,起重机无法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2014年8月31日,原告租给被告建昌公司的起重机仍矗立在被告建昌公司工地上,被告建昌公司是否使用租赁设备,不影响其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被告建昌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76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20元,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维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