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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执字第07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吉祯与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字第07618号申请人徐吉祯,男,1966年5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赵恩和,经理。徐吉祯与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990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吉祯劳务费122540元;二、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吉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5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7元。权利人徐吉祯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联系了被执行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并查封了该公司经营地内的部分设备。由于上述设备价值不高,拆卸、运输和存放需要较高成本,故本院待申请人明确对该设备的处置意见后再行开展评估、拍卖工作。同时,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在京无车辆,经营用房无产权无法处置。徐吉祯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人债权,待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丰执字第076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审 判 员  曹增信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