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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翟新兰与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兰,徐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翟新兰。委托代理人蒋平华(系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蓉。委托代理人徐晶波(系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新兰与被告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兰的委托代理人蒋平华、被告徐蓉的委托代理人徐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新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4日、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18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原告向贵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还款7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徐蓉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已通过其母亲给付的拆迁款偿还原告70000元,还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其余款项三年内还清,原告表示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4日、2011年1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18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蓉分文未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将2010年1月7日、2011年1月8日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裁定书,对徐蓉位于××的拆迁补偿款中的18万元进行冻结。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蓉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提出双方就11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新兰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徐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