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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大房身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德波、孙志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大房身村村民委员会,李德波,孙志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25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大房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大房身村。法定代表人:林雨春,系该村主任。被告:李德波,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志义,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大房身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房身村委会)诉被告李德波、孙志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房身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雨春、被告孙志义及其李德波、孙志义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月6日,我将房木沟果园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二年内植树栽果,搞好林地建设,但不准开荒种地,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不建者,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林地”。现两被告将该地块的果树大面积砍伐,并种植玉米等农作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宜林有偿使用合同书”。被告李德波、孙志义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原告召开村民会议的代表不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备案的代表人。双方于1994年1月6日签订合同书,已履行了二十三年,被告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荒山益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在二年内植树栽果,搞好林地建设,但不准开荒种地,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不建者,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林地”。迄今为止,两被告未在承包的林地上栽植果树。而种植玉米。2015年4月14日,原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49名村民代表,出席42名,38名代表要求起诉,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荒山益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林业站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大房身村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签到名单、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会议记录及代表签到名单、林权证、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房身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形成决议,通过诉讼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宜林有偿使用合同书”。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签订了“荒山益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书第6条约定“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在二年内植树载果,搞好林地建设,但不准开荒种地,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不建,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林地”。现两被告在该承包的林地上种植玉米,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1994年1月6日签订的荒山宜林地有偿适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德波、孙志义于1994年1月6日签订的荒山益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芙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