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顺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450号原告林顺月。委托代理人姜晓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顺月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2014年6月27日,原告投保的车辆与赵秀驾驶的辽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058元,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赵秀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59190元,赵秀支付价格评估费1800元。原告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赵秀后,持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58元、三者车辆损失59190元、价格评估费1800元,共计620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三者车辆的维修数额不予认可,维修发票是假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7日10时20分,孙海驾驶鲁B×××××号车辆与赵秀驾驶辽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车辆损失价格公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收条及价格评估费发票一宗,证明:赵秀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59190元,评估费1800元;赵秀将公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交给原告后,原告向其支付赔偿款59190元,赵秀出具收条。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辽B×××××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经查询系假发票,不是潍坊市国税局提供的发票,该车辆并非在发票开具单位“潍坊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申请对辽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HFY2015-008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辽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1988元。鉴定费由被告交纳。原告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的定价过高,只认可评估数额的70%。原告为维修鲁B×××××号车辆支出维修费105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收条、发票、评估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辽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为41988元,该评估报告证明力高于赵秀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书,辽B×××××号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HFY2015-0082号评估报告为准。被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辽B×××××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是由第三者开具,原告只是根据发票数额向对方赔偿损失,不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发票的真假不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辽B×××××号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赵秀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书未被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评估费180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交纳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责任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为维修鲁B×××××号车辆支出的维修费1058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3046(41988+1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顺月支付保险金43046元。二、驳回原告林顺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HFY2015-008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负担414元,由被告负担93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