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期间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其住宅容留郝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期间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其住宅容留陈某、丁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在自己家中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期间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郝某(另处)购买冰毒后带至潜山县梅城镇护城村66号被告人金某住宅,被告人金某在其住宅一楼客厅容留郝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5月期间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伙同丁某(另处)、陈某(另处)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冰毒,购得冰毒后,被告人金某在潜山县梅城镇护城村66号其住宅一楼客厅容留陈某、丁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金某到潜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潜山县拘留所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相关法律文书、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释放相关法律文书,证人郝某、丁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其住宅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韩承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龙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