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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林与王元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王元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杨林,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王元虎,男,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杨林诉被告王元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用小型自用客车,双方约定月租金为3,600元,所有违章由被告负责。用车途中被告因无钱支付租金而书写借条三张给原告。被告虽将车辆归还原告,但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车款15,800元。被告王元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8时55分,被告王元虎在原告杨林处租借车辆使用至2013年8月15日12时38分归还,还车当日,王元虎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林现金2,200元”被告王元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8月15日12时40分,被告王元虎又在原告杨林处租借车辆使用至2013年8月23日18时32分归还,2013年9月6日,被告王元虎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林现金2,080元”被告王元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9月6日12时24分,被告王元虎在原告杨林处租借车辆使用至2013年12月12日12时40归还,还车当日,被告王元虎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林现金11,520元”被告王元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车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应视为被告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杨林提供的借车合同及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且被告差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5,8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根据被告书写的借条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林车辆租赁费1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元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