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节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节某,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人民路*****号。原告节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和被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1日按民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马意涵,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封建思想严重,重男轻女,特别是对女儿马意涵是不管不问,一直都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2013年过罢年,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原告的痛苦,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马意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可能发生有矛盾,但两人感情尚在;2、原告说被告重男轻女不属实,被告及其家人很疼爱女儿;3、被告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节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9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马义涵。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节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节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节某请求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节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