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6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有平与廖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平,廖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42-2号申请执行人王有平,男,汉族,新疆水利厅设计院高级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8号。被执行人廖宏,男,汉族,新疆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住石河子市二十三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廖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廖宏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8号14栋五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有平名下;申请执行人王有平身份证号:6104031976x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