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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启寿、陈双莲、曹爱菊、陈长志、曹敏飞、陈以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余启寿,陈双莲,曹爱菊,陈长志,曹敏飞,陈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启寿,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双莲,女,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爱菊,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长志,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敏飞,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以军,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余启寿、陈双莲、曹爱菊、陈长志、曹敏飞、陈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启寿、陈双莲、曹爱菊、陈长志、曹敏飞、陈以军未能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双莲、曹爱菊、曹敏飞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余启寿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余启寿与陈双莲共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xx号304室的房产。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淮支行和范顺炉,抵押金额分别为222万元和200万元;另该房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区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向秦淮区法院发出财产处置商请函,秦淮区法院函告本院,其正在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本院申请执行人可以参与财产分配。根据申请执行人招行南京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秦淮区法院发出财产分配函。被执行人陈长志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所有的车辆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区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无权处置;陈长志与曹爱菊共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x号701室的房产。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范丽娟,抵押金额分别为270万元和180万元;另该房由栖霞区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向栖霞区法院发出财产处置商请函,栖霞区法院函复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置;陈长志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xx镇xx路666号xx山庄xx幢A室、B室房产,由栖霞区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不享有处置权,且该房产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潘兰珍,抵押金额分别为270万元和295万元。被执行人陈以军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路99号xx湖xx花园xx幢902室的房产,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且该房产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南京宇都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抵押金额分别为89.6万元和50万元,本院不享有处置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余启寿、陈双莲、曹爱菊、陈长志、曹敏飞、陈以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45468.12元、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本院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