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桂勤与葛乃华、南通市京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勤,葛乃华,南通市京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李桂勤。被告葛乃华。被告南通市京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XX湘,南通市京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公司负责人王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桂勤诉被告葛乃华、南通市京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桂勤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桂勤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桂勤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桂勤负担。代理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子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