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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宁宗奇与洪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宗奇,洪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宁宗奇,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洪朝晖,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宁宗奇与被告洪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宁宗奇、洪朝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已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宗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洪朝晖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承诺2012偿还2000元、2013年偿还20000元、2014年偿还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宁宗奇多次向被告洪朝晖催收,被告总是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3600元。原告宁宗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洪朝晖向原告宁宗奇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朝晖辨称:原告所述不是真实的,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当时是案外人刘四毛向原告宁宗奇借款5万元,我欠了刘四毛的钱,刘四毛就让我替他还向原告所借的钱。后来我付了1万元现金给原告,并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洪朝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7份,拟证明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均有特定的格式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2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7份,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洪朝晖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宁宗奇现金贰仟元正(过完正月还)借款人:洪朝晖2012年1月21日”“今借到宁宗奇肆万元正,2013年还贰万元正,2014年还贰万元正借款人:洪朝晖2012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宁宗奇多次向被告洪朝晖催收,被告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朝晖向原告宁宗奇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洪朝晖应偿还原告宁宗奇借款4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朝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宗奇借款本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宗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洪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皮跃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