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鄢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男,1968年8月2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砍刀、锄头等工具到本村某某山场内,将自己经营管理的林木砍伐后将林地开挖用于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木,致使林地表面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材积共计38.4334立方米,被开挖的林地合计10.9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开挖林地10.9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鄢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及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携带砍刀、条锄等工具到大姚县某某山场,将自己经营管理的林地上的林木砍伐后对林地进行开挖,并在开挖的地块上种植包谷、核桃树等农作物及经济林木。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大姚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测计算,鄢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地类为有林地,面积为10.90亩;砍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38.4334立方米;开垦的林地表面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林权证复印件、见证书、核桃树产权转让协议,大姚县林业局及大姚县民政局证明,大姚县森林公安局调查情况及情况说明,物证砍刀、条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0.90亩种植农作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鄢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鄢某某经大姚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调查评估后,同意对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为维护国家的林地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砍刀及条锄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邬吉胜审判员 王子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