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盛忠、曹虹与王志永、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盛忠,曹虹,王志永,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盛忠,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小学文化,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虹,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永,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第三人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法定代表人何寿林,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曹盛忠、曹虹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永、原审第三人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2月10日,被告曹盛忠与第三人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辅材承包合同》,被告曹盛忠承包得此项工程后,让曹虹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3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09347.30元的木材,用于被告曹盛忠承包的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工程中。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41000元木材款。2013年9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曹虹进行结算,曹虹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内容为:“梅子湖商业步行街辅材组欠王志永木材款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叁佰肆拾柒元正(268347元)。备注:2012年7月23日止总共合计木材款:409347.30元,已付王志永141000元。辅材组经办人:曹虹。2013年9月23日”。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曹盛忠、曹虹支付80000.30元欠款后不知去向。2014年11月13日庭审中,原告王志永与被告曹盛忠、曹虹当庭结算,被告曹盛忠、曹虹尚欠原告木材款188347元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曹盛忠因承包得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工程,让一起做工程的被告曹虹向原告购买木材用于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工程所有辅材,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先交货,后结帐的买卖关系。通过结帐后被告曹盛忠、曹虹至今尚欠原告木材款188347元,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753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迟延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曹盛忠、曹虹基于承包的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需要共同向原告购买木材,并进行结算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曹盛忠、曹虹与其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曹盛忠、曹虹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曹虹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曹盛忠与曹虹属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虹与被告曹盛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从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曹盛忠、曹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永木材款188347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王志永承担169元,被告曹盛忠、曹虹承担404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曹盛忠、曹虹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志永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王志永在一审提交的收据中,不仅仅有上诉人曹虹签字,还有其他人员签字,如曹勇、李文会等人。除了曹虹之外,其他人如曹勇仅是会计,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因此,上诉人仅认可曹虹签字的收据,对其他人员签字的收据上诉人均不予认可;2、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王志永主张的木材欠款是188347元,被上诉向上诉人提供过木材是事实,但上诉人只认可有上诉人曹虹签字的收据,对于其他人员签字的收据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木材款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188347元,曹虹与被上诉人王志永私下进行结算的结果曹盛忠不认可,应进行对账后确认木材数量及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王志永木材款188347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王志永承担。被上诉人王志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盛忠、曹虹,被上诉人王志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一审采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曹虹系上诉人曹盛忠指定的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曹盛忠在一审庭审明确认可上诉人曹虹系其工地管理人员,上诉人曹虹也明确提出其是为上诉人曹盛忠打工。因此,上诉人曹虹受上诉人曹盛忠的委托,向被上诉人王志永购买上诉人曹盛忠承包的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所需辅材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曹盛忠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曹虹与上诉人曹盛忠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王志永木材款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上诉人曹盛忠就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工程与昌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辅材承包合同》后,由上诉人曹虹负责从被上诉人王志永处购买木材,并于2013年9月23日与被上诉人王志永通过《欠条》的形式对货款情况进行结算,上诉人曹盛忠虽未与被上诉人王志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曹盛忠认为上诉人曹虹未经其同意,私下与被上诉人王志永进行结算,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上诉人曹盛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曹盛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王志永的木材款数额为188347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曹盛忠、曹虹对曹勇、李文会等人签字的收据不予认可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曹盛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根据曹盛忠的当庭陈述,曹盛忠均认可上诉人曹虹及曹勇是其下属,系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且曹虹经结算后书写《欠条》对发货情况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曹盛忠、曹虹对曹勇、李文会等人签字的发货单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盛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曹盛忠、曹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永木材款188347元;驳回原告王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上诉人曹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志永木材款18834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志永对上诉人曹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志永对上诉人曹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曹盛忠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上诉人曹盛忠承担4049元,被上诉人王志永承担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上诉人曹盛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陶仕群审判员 叶枝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