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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定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李定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56号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略。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定伦,男,其余略。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定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告李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订立《饲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8月按月向被告供货10吨,价格按供货当月市场价计算,并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20000元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吨,被告已将该货款付清。2012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20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余5675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饲料款5675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定伦辩称,2012年5月9日与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李维姣签订《饲料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结。2012年9月底,发现使用原告提供的鱼饲料后鱼明显比食用其他品牌饲料的鱼长得慢,由原告提供鱼饲料的其他养殖户也发现同样的问题,经与原告联系,10月中旬该公司经理李维姣来我网箱附近的李定香家网箱通过解剖鱼、检测饲料后,同意将养殖户之前购买未用完的饲料拉回公司重新加工。2012年11月底,原告李维姣到李定香网箱口头协商重新试用他们公司的鱼饲料看效果,我同意其意见,原告便在11月底至12月初陆续向我供应鱼饲料20吨,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由于这批鱼饲料质量与之前的一样,导致鱼长势慢,未能在年底及时卖出,来年交春后鱼下蛋影响重量、养殖周期增长、错失最佳销售期等,造成近20万元的经济损失,以致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饲料款。不同意原告诉请的20000元违约金,因为之后供应的鱼饲料未签订合同,不能适用之前的合同。2014年3月14日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56750元,我的意见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一年付1万元,直至付清。因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理想造成的20万元经济损失需由原告承担,且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20吨饲料,并明确违约金是20000元。二、《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供货20吨饲料,价款是6675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56750元。被告李定伦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2张。证实:基于2012年5月9签订合同得到原告饲料20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合计欠款73975元,被告已支付清结,原告便向被告归还《欠条》。经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定伦(乙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于7月、8月每月向乙方供货10吨,共20吨,合计欠款总数以当月提供价格计算并写欠条。乙方收到饲料后,于2012年7月25日向甲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饲料12吨,折合人民币肆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元整(¥43925元)”;于2012年9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饲料8吨,折合人民币叁万零仟零佰伍拾零元整(¥30050元)”,共计73975元,该欠款被告李定伦已履行完毕。嗣后,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李定伦签订书面合同,于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陆续向被告李定伦供应鱼饲料,被告李定伦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饲料20吨、欠款人民币66750元。该饲料款被告李定伦给付了10000元后,尚余56750元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有被告李定伦于2012年12月4日签字确认的《收据》一张,载明:“今以下人员收到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饲料如下:……李定伦,20吨、¥66750元。”被告李定伦对该《收据》予以认同,已支付10000元。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定伦支付尚余饲料款567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于2012年5月9日与被告李定伦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诉请被告李定伦对欠款56750元未履行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定伦辩解与原告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供应的鱼饲料无约定适用该合同,该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定伦辩解因原告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鱼饲料质量不理想,导致其所造成的20万元经济损失需由原告赔偿,原告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同,被告李定伦对其主张未依法提起反诉及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定伦向原告南宁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6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欣欣壮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李定伦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