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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20150阳少刑初字第9号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6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伟、胡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PXXX**出租车沿阳谷县老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老唐驾校门口东侧,因违法操作、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由东向西顺行步行的吉木某甲相撞,致吉木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8月24日上午投案自首。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3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董某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董某交通肇事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吉木某乙、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被害人吉木某甲年殁时系未成年人,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事发第二天被告人董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林林